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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云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二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云锋,无业。2004年6月因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4月因诈骗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二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云锋,无业。2004年6月因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4月因诈骗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8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云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蒋云锋在本市新建镇盗窃1起,窃得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33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估价鉴证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云锋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35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云锋有累犯、如实供述的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云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蒋云锋至本市新建镇汽车站内,趁无人注意,窃得崔某停放在该处的邦尼达牌龙讯鹰踏板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335元。

案发后,邦尼达牌龙讯鹰踏板电动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蒋云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史某、蒋某、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宜兴市看守所的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分别证明被告人蒋云锋因犯罪、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35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蒋云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云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澄

审 判 员  储晨洁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