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二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君,无业。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1月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三百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陈君在本市宜城街道、丁蜀镇等地,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人民币1280元。具体实施如下: 1、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君至本市丁蜀镇“红子泥料”店门口处,趁无人注意,从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窃得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 2、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君至本市宜城街道土城路诚信评估公司内,趁无人,窃得周某放在该公司办公桌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580元。 3、2015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君至本市宜城街道氿滨南路西雅图宠物诊所内,趁无人,窃得李某放在该诊所柜子上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陈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周某、李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宜兴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陈君因犯罪、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君多次窃取他人钱财,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君有累犯、如实供述等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君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所有的钱财,数额达人民币12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280元,责令被告人陈君退赔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储晨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葛思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