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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彬、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刘庄店镇白桥集市上向摊贩汪某某、李某某强行索要财物,被拒绝后,强行拿走摊上所卖物品竹筐两个、簸箕两个,汪某某、李某某上前与被告人刘某某争夺过程中被其打伤。后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受害人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强行索取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刘庄店镇白桥集市上向摊贩汪某某、李某某强行索要财物,被拒绝后,强行拿走摊上所卖物品竹筐两个、簸箕两个,汪某某、李某某在与被告人刘某某争夺竹筐和簸箕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汪某某、李某某打伤。后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13日白桥街上逢会,早上8时左右,我到白桥集北头路西的一个卖竹筐的摊位那,我给他要几个,摊主不给我,我就拿走了。摊主拉住我,我就用铁锥子扎了他的手一下,他就松手了,我拿着两个竹筐就跑了。后来我就又回到街北头一个卖簸箕的摊位那,我给他要30元钱,他不给我钱,还给我讲价钱,说给我10元,我不同意就抢了他的簸箕往南跑,没跑多远就被追上了,并被一个老头夺走两个簸箕,我还往南跑,在跑到白桥街南头时后面还有一个老头追我,我就生气来了,我看见路西边一个卖钉钯、卖农具的地摊,我把手里的竹筐和簸箕仍在一边,从这个卖农具摊位拿个一米多长的木棍朝后面追我的老头头上打了一下,那个老头就倒在地上了,头部流血了,旁边的人就围上来了,有人把我的木棍夺走了,我又拾起竹筐和簸箕往南走了。抢来的两个竹筐和簸箕被我在白桥街上南头路边卖掉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月13日上午8点多,白桥逢会我和李某甲、李某乙三个人来到白桥北边出摊卖簸箕,过来一个人,拿走几个簸箕往南跑了,我和李某乙就追他,追了50米,李某乙从他手中夺下两个,我接着追,追到卫生院南边路过一个卖钉耙的,他就把簸箕放下,在摊位上拿了一个钉耙上的长棍一棍打在我头上,后来我就被送卫生院了,他一共抢走两个簸箕。

3、被害人汪某某陈述:上午8时左右一个胖胖的年轻人拿走五个竹筐,我夺下三个竹筐,那人拿出一个几十公分长的铁锥子扎在我的右手虎口处。

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5年5月13日,我和李某某、李某乙一起来白桥出摊。上午八九点钟时,有个人来摊位上要钱,当时他手里拿着两个竹筐,上来就要30元钱,我们就问他10元中不中,他不同意,他趁机拿走簸箕往南跑,我和李某某就上去追,追到没多远就截住了他,从他手中夺回两个簸箕,我就把簸箕送回去,李某某接着追。

5、证人李某甲证言:5月13日上午,有一个男的来摊位上抢东西,之后有人告诉我李某某的头部被这个男的用木棍打烂了。

6、证人马某某证言:2015年5月13日,抢东西的男人叫刘某某,用手里攥着的铁东西扎了汪某某的右手虎口。

7、证人田某某证言:今天早上,看见从北边过来两个人,走在前面的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棍,两个筐和一个簸箕,后面跟着的那个男子是一个老头,前面那个中年男子用手里的木棍打了后面老头的头一下,那个老头就倒在地上了,头上就流血了。

8、证人杨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王某等人证言。

9、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

10、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汪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11、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刘某某癫痫、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志奎

审判员  崔 岩

审判员  张 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