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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乘坐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窜至沈丘县冯营乡天桥街抢夺路人李某某左手腕挎的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5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221.05元。在逃跑过程中,驾车男子将前去拦截的赵某某撞倒致伤,张某摔下摩托车被抓获,经鉴定赵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中华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2、案发后被告人归案态度良好。3、事发时已经退还抢夺的财物,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赵某某受伤并非被告人张某直接造成,但是还是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对其已经进行谅解。4、被告人以后不具有再犯罪的可能,亲属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以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乘坐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窜至沈丘县冯营乡天桥街抢夺路人李某某左手腕挎的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5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221.05元。受害人李某某大声呼叫说有人抢钱包,被告人张某与骑摩托车的男子匆忙逃窜,在逃窜过程中,张某摔下摩托车后被群众抓获,驾车男子撞向前去拦截的赵某某,将赵某某撞倒致伤,经鉴定赵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受害人李某某,被告人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10000元,李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5月24日上午,我在周营集东边碰见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我就和那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向南走,那个男的说那个女的手里掂个包,叫我去拽那个包,我就伸手拽了过来,那个女的一喊人,前面有人拦摩托车,撞着那个拦车的人之后,摩托车摔倒了,我从车上摔下来就晕了。我抢的那个女的钱包是个红色的手包,在手里掂着。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24日9时30分许,我骑着三轮电动车在冯营乡西张庄(天桥街南头)由北向南逛街,这时有人从我左侧把我挂在左手腕的钱包抢走了,钱包带子被拽断留在我手腕上,我看到是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开车的是一个中年体型偏胖的男子,后面坐着一个中年妇女,右手还拿着我的钱包,我就大声喊我丈夫的名字,说有人抢我的钱包了。我丈夫听到后,迅速跑到路中间去拦,摩托车把我丈夫撞倒在地,摩托车失控也摔倒地上了。我的钱包从坐在摩托车后面那个女的手里掉在地上了,开车的男子向南跑了,没有追上,那个抢我钱包的中年妇女也想跑,被李某甲摁在地上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5年5月24日9点半左右,我在我店门口给别人修摩托车,听见我妻子在我店北面路上喊:老公,拦住那个骑摩托车的。我就上前跑到路上拦住那个骑摩托车的,那个骑摩托车的一点刹车也没有,向着我朝我撞了过来,将我撞飞出三米左右,倒在地上,男的倒在地上后马上站起来向南跑了。那女的从摩托车上栽下来后,钱包还在她手里。

4、证人李某甲证言:2015年5月24日9时30分许,我听到李某某喊有人抢钱包,赵某某听到李某某喊就快速跑到一辆正在行驶的摩托车前拦该摩托车,骑摩托车的是一名男子,摩托车后座上坐着一名中年女子,该骑摩托车的男子不仅没有停下摩托车反而加速向赵某某撞去,在摩托车撞向赵某某前该中年女子从摩托车上跌落下来,我看抢包的中年妇女想跑我就上前摁住该中年妇女。

5、证人李某乙证言:2015年5月24日9时30分,我听到李某某喊让赵某某拦住前面那辆摩托车,该摩托车上有两个人,一名男子骑摩托车,一名中年女子坐在摩托车后面,该中年女子手中还拿着李某某的红色钱包,该男子看赵某某骑在前面拦其的摩托车不但不减速,反而加油门撞向赵某某。

6、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

7、沈丘县公安局检验意见书:赵俊奇右桡骨远端骨折、左根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

8、照片、光盘一个、扣押物品清单、证明。

7、、协议书、谅解书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退还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进行抢夺,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适宜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依法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志奎

审 判 员  崔 岩

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