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师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刘某某母亲。 上列原告刘某某、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女,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徐某甲父亲。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师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双方庭外和解,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刘某某、师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师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刘某某、师某某负担。 审判员 韩 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