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开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殷某是他高中时低一届的同学,两人在高中阶段有过很短时间的恋爱史,毕业后六年没联系,后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0日左右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有诸多不合,争吵不断,严重影响家庭婚姻生活,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 被告殷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殷某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生活琐事常有争执,蒋某于2015年5月11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殷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夫妻还是有和好希望的。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蒋某与殷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