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吕某甲在任沈丘县冯营乡第一初级中学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1月19日,将个人保管的教师绩效工资和特岗人员工资借给张某1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张某十余天后将所借的10万元归还被告人吕某甲。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任沈丘县冯营乡第一初级中学会计期间,2012年1月19日(农历腊月二十五),被告人吕某甲的朋友张某因做生意急用钱找吕某甲借款10万元,被告人吕某甲擅自将个人账户保管的教师绩效工资和特岗人员工资借给张某10万元用于做生意。张某用了十天左右,将所借的10万元现金归还给吕某甲。春节后开学时,被告人吕某甲发放了教师的绩效工资和特岗人员工资。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在担任学校会计期间,挪用公款10万元借给别人做生意了。2012年1月19日,我朋友张某因做生意急用钱找我借款10万元,说用十来天就还我,我就说好。当时我手中没有现金,我就用我个人银行卡上保管的教师绩效工资和特岗人员工资转到张某银行卡10万元。因为从中心校领取教师绩效工资和特岗人员工资的时候已经是年前腊月二十几了,有一部分教师已经回家过年了,这钱也没有发放,由我保管,正好张某来借钱的时候,我就用教师绩效工资和特岗人员工资转给张某10万元,这10万元张某用的有十天左右就还给我了。年后开学时我就发放了教师的绩效工资和特岗人员工资。我借给张某10万元,张某没有给我利息,也没有给我好处。” 2、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在冯营乡街上开个超市,临近春节需要进货,资金紧张,2012年1月19日,我去找吕某甲让他帮忙借给我10万元用于进货,我给他说临时用个十来天。他说他手中没有现金,他的银行卡上有,我把我的银行卡号(622991137800463681)给他,他就把10万元转到了我的银行卡上。我用的大概有十来天,就把10万元现金还给他了,我没有给吕某甲利息。”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18日我从我账户上转款到冯营一中的会计吕某甲账户上158550元,这笔款是上级拨付的绩效工资和特岗人员工资,其中绩效81900元、特岗人员工资89004元,合计170904元,扣除失业保险金12191.4元和教育年鉴154元,下余158558.6元。我交给吕某甲现金8.6元,下余款158550元转到吕某甲账户上了,这款是县教育局拨付的,吕某甲不用入账了,直接代发就行了。” 4、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任冯营乡一中校长期间,教师的绩效工资和特岗人员工资不入单位账,由会计吕某甲直接从中心校领回来发给学校教师。吕某甲没有向其汇报过挪用学校的教师绩效工资和特岗人员工资10万元借给张某做生意。 5、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甲,中共党员,本科毕业,2002年至今任冯营一中会计。 6、金燕卡开卡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吕某甲于2008年3月22日申请办理了金燕普通借记卡。 7、交易明细表、存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2年1月19日从自己的账号转款10万元到张某的账号。 8、交易明细表、存取款凭条:证明蒋子丙于2012年1月18日从账号转款158550元到吕某甲的账号。 9、沈丘县冯营乡中心校记账凭证、银行存款三栏明细账、沈丘县乡财县管服务中心收入报账单、沈丘县乡财县管服务中心费用报销汇总单、奖励绩效工资领款表、特岗教师工资领款表:证明被告人吕某甲从冯营乡中心校领取了教师的绩效工资和特岗人员工资158558.6元。 10、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主动到检察院投案自首,交待了其任沈丘县冯营乡第一初级中学会计期间,将其所保管的公款10万元借给张某做生意,涉嫌挪用公款罪,对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吕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考虑到冯营乡中心校会计将教师绩效工资和特岗人员工资转至被告人吕某甲个人银行卡上时,正值学校放寒假,教师大多不在学校,被告人吕某甲挪用十余天后即将公款全部归还,未影响教师的工资发放,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志奎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