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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区双燕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商初字第1735号 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新区十里牌下漳小区46幢359、361、363、365、367、369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华、陈祝
    

江苏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商初字第1735号

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新区十里牌下漳小区46幢359、361、363、365、367、369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华、陈祝芬,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

法定代表人单晓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军,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北塘区双燕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民丰西苑231-233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蔡鹰,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晓昌。

委托代理人许军,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明。

委托代理人徐利、蔡鹰,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告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禄公司)、无锡市北塘区双燕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燕小贷公司)、单晓昌、陈燕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华,被告双燕小贷公司、陈燕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蔡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禄公司、单晓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永禄公司因需向他公司借款400万元,并由双燕小贷公司、单晓昌、陈燕明为该笔借款向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他公司按约向永禄公司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永禄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禄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双燕小贷公司、单晓昌、陈燕明对永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永禄公司、双燕小贷公司、单晓昌、陈燕明负担。

被告永禄公司、单晓昌未作答辩。

被告永禄公司、陈燕明辩称:联丰小贷公司未能有打款记录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发放;永禄公司是双燕小贷公司的股东,联丰小贷公司没有尽到审核义务确认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合同无效;对联丰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未有利息的约定,他公司亦不知情。如法院判决他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则应明确他公司对永禄公司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联丰小贷公司与永禄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由联丰小贷公司向永禄公司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

同日,联丰小贷公司与双燕小贷公司、陈燕明、单晓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双燕小贷公司、陈燕明、单晓昌自愿为永禄公司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在联丰小贷公司处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400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债务人可以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联丰小贷公司经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永禄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永禄公司取得该笔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9日,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联丰小贷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燕小贷公司在向联丰小贷公司提供担保时向联丰小贷公司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永禄公司的借款向联丰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永禄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未能按时还款的,联丰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永禄公司行使其权利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永禄公司追偿。对双燕小贷公司及单晓昌抗辩的不知晓联丰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利率的约定,因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明确了每笔贷款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有相关约定,因此,对双燕小贷公司及单晓昌不认可联丰小贷公司利息部分主张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燕小贷公司抗辩的其为自己的股东永禄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款规定致使针对公司内容部的决议程序而言的,内部的管理规范不得约束第三人。不论是股东会还是股东大会,都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权利机关,其权利范围当然只能及于公司内部。因为法律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只要担保行为成立,债权人就有理由认为这是公司作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实上,双燕小贷公司在为永禄公司的所涉借款向联丰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已经向联丰小贷公司提供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姑且不论该决议上双燕小贷公司的股东盖章是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联丰小贷公司来说,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故该担保合法有效,双燕小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