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丁商初字第111号 原告宜兴市盛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湖滨路大浦段。 法定代表人吕泽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秀萍,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中心路南段。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盛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与被告新乡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盛阳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盛阳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盛阳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盛阳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