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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全球通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市联为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商初字第1523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学前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彬,江苏行德律师事务
    

江苏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商初字第1523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学前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彬,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全球通电缆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戈庄村)。

法定代表人蒋君达。

被告宜兴市联为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藕池村。

法定代表人张焕明。

委托代理人蹇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华恒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戈庄村。

法定代表人华忠。

被告张焕明。

委托代理人蹇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听芬。

委托代理人蹇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忠。

被告杨新妹。

被告华建强。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江苏全球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通公司)、宜兴市联为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为公司)、宜兴市华恒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张焕明、宗听芬、华忠、杨新妹、华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杰、贾彬,被告联为公司、张焕明、宗听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球通公司、华恒公司、华忠、杨新妹、华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他行与全球通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由全球通公司向他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由联为公司、华恒公司、张焕明、宗听芬、华忠、杨新妹、华建强为全球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全球通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他行缴足相应款项,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全球通公司立即偿还他行垫付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被告全球通公司、华恒公司、华忠、杨新妹、华建强均未作答辩。

被告联为公司、张焕明、宗听芬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联为公司经营困难,才没有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农商行分别与联为公司、张焕明、宗听芬及华恒公司、华忠、杨新妹、华建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联为公司、张焕明、宗听芬、华恒公司、华忠、杨新妹、华建强为全球通公司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在农商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月23日,农商行与全球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全球通公司向农商行申请开立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农商行进行承兑。协议第一条约定,全球通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协议第二条约定,出票人按汇票金额50%即500万元在承兑银行存入保证金。协议第七条约定,承兑银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且不需要通知出票人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承兑银行有权在出票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的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上述协议签订后,全球通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收款人均为宜兴市华恒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90张,票面总金额合计1000万元。全球通公司在开立的银票敞口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缴存票款。农商行扣除其保证金500万元后,于2014年7月19日为全球通公司垫付票款500万元。因全球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农商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放款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全球通公司作为开立承兑汇票申请人,应当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未能按期缴纳相应票款的,该款项已按约自农商行兑付之日起转作向农商行的借款,对其逾期还款,全球通公司应当向农商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联为公司、张焕明、宗听芬、华恒公司、华忠、杨新妹、华建强作为全球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球通公司的所涉债务向农商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农商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全球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宜兴市联为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宜兴市华恒铜业有限公司、张焕明、宗听芬、华忠、杨新妹、华建强对江苏全球通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080元,由全球通公司、联为公司、张焕明、宗听芬、华恒公司、华忠、杨新妹、华建强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预交,全球通公司、联为公司、张焕明、宗听芬、华恒公司、华忠、杨新妹、华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农商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