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丁民初字第0523号 原告范惠玲。 被告林肯。 被告陈毓超。 原告范惠玲与被告林肯、陈毓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肯、陈毓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惠玲诉称:林肯、陈毓超欠其货款1525000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肯、陈毓超归还货款15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范惠玲明确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林肯、陈毓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林肯、陈毓超二人向原告范惠玲立具欠条1份,载明欠2012年、2013年、2014年总计釉水款1525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按范惠玲持有林肯、陈毓超二人共同立具的欠条,本院可确认林肯、陈毓超二人与范惠玲间发生买卖釉水业务,结欠货款1525000元。该债务合法成立。林肯、陈毓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的权利放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对自己不利的诉讼结果。林肯、陈毓超应归还货款152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林肯、陈毓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惠玲支付货款15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林肯、陈毓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7元,由林肯、陈毓超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范惠玲垫付,林肯、陈毓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范惠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潘永强 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明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