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商初字第1758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氵父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湖氵父镇银湖中路。 负责人陈方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阳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湖 氵父镇东兴村。 法定代表人杨霞。 委托代理人杨钧。 被告无锡市长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秦红军。 被告杨霞。 委托代理人杨钧。 被告沈建。 被告黄群良。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氵父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湖氵父支行)与被告江苏阳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公司)、无锡市长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杨霞、沈建、黄群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湖氵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泉公司、长风公司、杨霞、沈建、黄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湖氵父支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阳泉公司向他行借款300万元,由长风公司、杨霞、沈建、黄群良为阳泉公司的该笔借款向他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他行按约向阳泉公司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阳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承担他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4200元;长风公司、杨霞、沈建、黄群良对阳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阳泉公司、长风公司、杨霞、沈建、黄群良负担。 被告阳泉公司、长风公司、杨霞、沈建、黄群良均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农商行湖氵父支行与阳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由农商行湖氵父支行向阳泉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用信凭证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具体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该条同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湖氵父支行与长风公司、杨霞、沈建、黄群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长风公司、杨霞、沈建、黄群良为阳泉公司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在农商行湖氵父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也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湖氵父支行于2013年9月26日向阳泉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阳泉公司取得该笔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支付。农商行湖氵父支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故主张律师费104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阳泉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农商行湖 氵父支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款,未能按时还款的,农商行湖氵父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主张权利。长风公司、杨霞、沈建、黄群良作为阳泉公司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阳泉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农商行湖氵父支行承担责任。对农商行湖氵父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为农商行湖氵父支行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且该收费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阳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 氵父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 二、江苏阳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 氵父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4200元。 三、宜兴市长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霞、沈建、黄群良对江苏阳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314元,由阳泉公司、长风公司、杨霞、沈建、黄群良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湖氵父支行预交,阳泉公司、长风公司、杨霞、沈建、黄群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农商行湖氵父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