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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李某、李某甲、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刘某,男,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李明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9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12月24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刘某,男,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李明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9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李某之父。

被告贾某,女,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刘小玉之母。

上列被告李某、某甲贾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甲、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段光辉,被告李某甲、贾某及其与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14年农历1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和被告要求,向被告下彩礼30800元,同时带去的还有价值上千元的烟酒等礼品,双方遂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原告外出打工,由于工作繁忙,原告在2014年中秋节未能到被告家走亲戚,被告认为原告不懂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与原告的恋爱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其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308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李某甲、贾某辩称:被告李某甲、贾某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为李某,其已独立生活,虽与父母共同生活,但原告所下彩礼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所下彩礼的数额与实际下彩礼的数额不一致,原告主张30800元是错误的,原告实际下彩礼10000元;原告在婚约中存在过错,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当时感情尚好,二人还在照相馆照了结婚照,在春节前原告又与其他人进行恋爱,在过中秋节的时候拒不走亲戚,并明确告知李某解除婚约关系,请求部分返还彩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周某、安某、刘某甲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3被告下彩礼30800元的事实。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一、刘二当庭作证,对刘某甲、张某甲的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订婚的事实;被告收受原告彩礼28000元和买衣服钱2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对证人张某乙(媒人)、李某乙、王一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乙、李某乙、王一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彩礼的数额为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买衣服钱2000元,这2000元不在彩礼的范畴,是原告自愿给付的,媒人张某乙可以证明被告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张某乙、周某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20日,原告刘某家人到被告李某、李某甲、贾某家中下彩礼,给付被告彩礼28000元,给付被告买衣服款2000元。2014年中秋节,被告刘某没有去被告家中走亲戚,被告认为原告又与他人谈恋爱,双方开始产生隔阂,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刘某向被告李某所下彩礼的数额,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均举证人说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各说不一,比较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原告所述更符合当地的风俗,因此对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28000元及给付被告李某买衣服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30000元均属于彩礼范畴,因被告方对婚约的解除没有过错,故被告方可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李某甲、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甲、贾某承担250元,原告刘某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平

审 判 员  于 杰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