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曹静丽,女,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薛战争,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曹静丽诉被告薛战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战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静丽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诚实的基础上,达成承包合同:1、原告将郑州三鼎房地产主语城店和四月天店承包给被告;2、承包费每月1万元,每月10日前交付给原告;3、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4、如不能按合同执行,需赔付原告3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二店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不按约定时间支付承包费,公然违约,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无视国家法律,不守信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战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曹静丽和被告薛战争出资成立了郑州三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3年2月17日又成立了郑州三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全路店。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曹静丽将其在郑州三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薛战争,承包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公司由被告薛战争负责经营,被告每月交给原告承包费1万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执行合同,需支付原告赔偿金3万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4月份的承包费2万元,剩余承包费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引起纠纷,2015年5月2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静丽和被告薛战争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战争不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支付原告承包费8万元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从被告违约之日起即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今已超过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战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战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静丽赔偿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薛战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