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农历2013年十二月,原、被告建立婚约关系,农历2014年正月十六,原告在被告的索要下,给付被告彩礼46000元,其他物品价值4000余元。2014年农历六月六日,原告又下礼金20000元,其他物品价值6000元,农历七月初四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不久双方产生矛盾,同年腊月初八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实际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婚前给付大量彩礼,使原告婚后生活困难加剧。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2014年腊月,因为吵架,被告去了浙江省打工,没有回娘家居住。2015年正月,原告回来和被告一块回家,后来双方又吵架,原告又外出打工了。原告所诉彩礼钱属实,但双方已经结婚一年多了,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原告崔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农历2014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农历2014年正月十六,原告崔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46000元,同年农历六月六日,原告又给付被告礼金20000元,同年农历七月初四,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8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4年腊月,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崔某某提起离婚后,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给予准许。原告崔某某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致使原告婚后生活困难加剧,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因而其要求返还彩礼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原告在婚前给付的彩礼数额又较大,结合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数额为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彩礼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