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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张庄行政村村委会委员、会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5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张庄行政村村委会委员、会计,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5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张庄行政村村委会委员、会计期间,利用其协助沈丘县北城办事处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便利,擅自将自己保管的本村征地补偿款中的20万元借给本村村民豆青莲做建筑生意使用。豆青莲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18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张庄行政村村委会委员、会计期间,利用其协助沈丘县北城办事处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便利,擅自将自己保管的本村征地补偿款中的20万元借给本村村民豆青莲,豆青莲的丈夫李某用该笔借款购买建筑工程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后经被告人张某甲催要,豆青莲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18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2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到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供述了其挪用该款详细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沈丘县红木家具城建设时,占用的有我们行政村五里屯的土地,占地补偿款的发放北城办事处让我们行政村负责,钱由我从北城办事处领取并负责发放。在2014年9月份,我们行政村村民豆青莲(别名豆四平)找到我想借20万元,我手里管理的有行政村征地补偿款,就借给她20万元。钱借给她后,有2个月左右的时间,因我急着发款,就找豆青莲要钱,后来她分两次还给我了,第一次还18万元,是2014年12月11日还的,第二次还2万元,是2015年1月30日还的。

2、证人豆青莲证言:2013年的时候,我家在西华泛区接的有个土建工程,2014年的时候因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我丈夫李某和我商量找张某甲去借点钱。他就把20万元借给我了。在2014年12月份还给他18万元,2015年1月底还给他2万元。

3、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的时候因资金周转不开,我和豆青莲商量着去找张某甲,看他能不能借点钱给我们周转一下。

4、证人窦某证言:2014年张某甲将征地补偿款20万元借给豆四平(豆青莲)的事我不知道,行政村的其他干部没有汇报过借款情况。

5、证人张某乙证言:张某甲是村委委员、副主任兼会计,2014年张某甲将征地补偿款20万元借给他人我不知道。

6、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

7、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单复印件.

8、2014年9月25日签名为张某甲的取款单据以及银行明细、张某甲的活期一本通复印件、部分土地补偿款以及转出的明细、现金存款单复印件、北城街道办事处农村信用社银行明细、户名为张某甲的银行明细、银行存取凭条、张某甲收到征地补偿款的存取凭条、征地补偿款转账手续复印件。

9、销货清单复印件。

10、征地补偿申请批文、财政授权支付申请书、拨付记账凭证、账目等。

11、2014年张庄居委会五里屯村土地附属物补偿款收款情况

12、发破案报告。

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被告人张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行政村村委会人员,利用其协助沈丘县北城办事处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前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志奎

审判员  崔 岩

审判员  张 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