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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好奇与杨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刘好奇,男,1944年9月1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萍,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张新丽,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刘好奇,男,1944年9月1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萍,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张新丽,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刘秋霞,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唐福华,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刘好奇诉被告杨萍、张新丽、刘秋霞、唐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新丽、刘秋霞申请追加唐福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好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告张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萍、刘秋霞、唐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好奇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杨萍因急需用钱,经被告张新丽、刘秋霞介绍,被告杨萍与原告刘好奇认识,并于同日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刘好奇借给杨萍现金40000元,由张新丽、刘秋霞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萍拒不还款,原告找到担保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人以找不到借款人为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至今拖欠未还,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被告张新丽、刘秋霞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福华系被告杨萍的丈夫,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萍、唐福华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张新丽、刘秋霞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萍未作答辩。

被告张新丽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杨萍与唐福华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是被告杨萍与唐福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唐福华为被告。

被告刘秋霞辩称:借款属实。其他意见同被告张新丽的答辩意见。

被告唐福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好奇通过被告张新丽、刘秋霞介绍与被告杨萍认识。被告杨萍因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刘好奇现金肆万元整(40000),杨萍,担保人:张新丽、刘秋霞,2012年8月11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萍与被告唐福华原系夫妻关系,杨萍与唐福华于2013年5月14日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唐福华现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萍向原告刘好奇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杨萍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法可以认定。借款应及时如约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杨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新丽与被告刘秋霞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夫妻各方均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因被告唐福华已去世,被告杨萍有全部清偿借款的义务。公民之间的借款无利息约定的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起,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及时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好奇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新丽、刘秋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好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萍、张新丽、刘秋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志军

人民陪审员  周明忠

人民陪审员  郭海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