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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住沈丘县莲池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住沈丘县莲池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路、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京QD5Y68小型轿车在沈丘县莲池乡大郑营行政村小学西100米处向右拐时,轧住在路边玩耍的未成年人海某某,造成海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京QD5Y68小型轿车行驶至沈丘县莲池乡大郑营行政村小学西100米处向右拐时,撞住在路边玩耍的未成年被害人海某某,后海某某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被害人海某某生前发生车祸,伤及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海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20000元,被害人海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郑某甲、海某甲证言,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其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当庭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