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子勇,河南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邻居王某某X因相邻耕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为泄愤将本村王小庄村东大田地里自己即将收割得小麦点燃,后火势蔓延共烧毁小麦75亩,价值70778元。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张子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邻居王某某X因相邻耕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为泄愤将本村王小庄村东大田地里自己即将收割得小麦点燃,后火势蔓延共烧毁小麦75亩,价值7077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去派出所投案的路上,被赶去的公安干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X、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X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X1、王某某X11、高某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去派出所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建达 审 判 员 李志奎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