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欧阳涛,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孔春艳,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列原告欧阳涛、孔春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青,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马向阳,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涛、孔春艳诉被告张长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涛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原告孔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张长青的委托代理人马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涛、孔春艳诉称:2015年2月26日18时许,原告欧阳涛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孔春艳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石槽集乡毛营新时代家俱广场门口的公路时,摩托车上的衣物与由西向东右转弯张长青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相擦后,摩托车掉入路边沟内,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2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青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欧阳涛医疗费12430.19元、误工费2087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9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21617.19元,被告赔偿原告孔春艳医疗费8398.19元、误工费2087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6665.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长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欧阳涛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住院14天,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欧阳涛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一般应按住院期间或鉴定机构作出误工期限的天数认定,原告欧阳涛主张30天,时间过长;对原告欧阳涛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没异议;原告欧阳涛诉请的营养费每天30元要求过高;原告欧阳涛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车损费920元,应提供鉴定费票据;原告欧阳涛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构成伤残无法认定;原告欧阳涛诉请的医药费无异议。原告孔春艳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住院14天,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孔春艳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一般应按住院期间或鉴定机构作出误工期限的天数认定,原告孔春艳主张30天,时间过长;对原告孔春艳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没异议;原告孔春艳诉请的营养费每天30元要求过高;原告孔春艳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孔春艳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构成伤残无法认定;原告孔春艳诉请的医药费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长青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欧阳涛起诉的护理费无医嘱,且原告的伤情并不需另请专人护理,诉请的护理费无依据;原告欧阳涛诉请的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裁定;原告欧阳涛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诉请无依据;原告欧阳涛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减;原告欧阳涛诉请的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或专门评估机构鉴定,对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即使需要赔偿,也应扣减旧件回收部分;因原告欧阳涛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欧阳涛诉请的误工费,并未提交工作证明及收入流水情况,对于原告欧阳涛误工费部分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鉴于欧阳涛诉请的医疗费已超额,故孔春艳诉请的医药费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没有额度,如何分配由法院判决;原告孔春艳诉请的误工费,并未提交工作证明及收入流水情况,对误工费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孔春艳诉请的护理费无医嘱,且原告的伤情并不需另请专人护理,诉请的护理费无依据;原告孔春艳诉请的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裁定;原告孔春艳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孔春艳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减;因原告孔春艳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26日18时许,原告欧阳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杨霞、欧阳怡雪及原告孔春艳三人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石槽集乡毛营新时代家俱广场门口的公路时,摩托车上的衣物与由西向东右转弯被告张长青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相擦后,摩托车掉入路边沟内,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5)第02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阳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长青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春艳无责任。原告欧阳涛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2430.19元。原告孔春艳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398.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长青已为原告欧阳涛、孔春艳各支付医疗费1000元。 二、原告欧阳涛、孔春艳均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 三、原告欧阳涛为事故车辆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 四、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原告欧阳涛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长青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春艳无责任的沈公交认字(2015)第02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据此,本院酌定原告欧阳涛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长青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欧阳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欧阳涛和被告张长青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孔春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长青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欧阳涛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孔春艳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欧阳涛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30.19元。2、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4天=974.32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和原告欧阳涛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欧阳涛主张按30天计算误工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8472元÷365天×14天=1092.08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和原告欧阳涛的住院天数。原告欧阳涛主张护理费按30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6、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7、车辆损失920元。以上共计16416.5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涛各项损失4188.2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01.81元的医疗费用和920元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2228.38元由被告张长青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668.51元。被告张长青已为原告欧阳涛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从中扣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孔春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398.19元。2、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4天=974.32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和原告孔春艳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孔春艳主张按30天计算误工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8472元÷365天×14天=1092.08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和原告孔春艳的住院天数。原告孔春艳主张护理费按30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6、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以上共计11464.5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春艳各项损失11464.5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9098.19元医疗费用)。被告张长青已为原告孔春艳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孔春艳应在得到赔偿后支付被告张长青。原告欧阳涛、孔春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000元,因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构成伤残,故对原告欧阳涛、孔春艳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涛各项损失4188.21元; 二、被告张长青赔偿原告欧阳涛各项损失2668.5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春艳各项损失11464.59元; 四、被告张长青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孔春艳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原告孔春艳得到上述赔偿后支付被告张长青; 五、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欧阳涛、孔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欧阳涛负担150元、原告孔春艳负担200元,被告张长青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