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林长青,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勤海,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杨杨,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倪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长青诉被告李勤海、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峰,被告李勤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杨杨,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长青诉称: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沙港湾新型农村社区别墅的建设,该工程的建设由项目部李勤海负责。2014年2月,原告带领30余名工人为该工程的钢筋工,对工程建设进行工作,一直工作到10月份,经结算,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被告仍欠原告农民工工资74500元,30位农民工找原告要钱,原告只有找到被告,被告李勤海为原告出具了剩余拖欠的工资凭条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剩余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745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勤海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我们只欠65500元,剩余的9000元按照合同需到验收后支付。 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建金沙港湾新型农村社区别墅的建设,与李勤海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林长青也没有任何联系,被告金达公司从未拖欠过农民工工资,被告金达公司收到诉状后经了解该别墅工程的建设系河南柒栋置业有限公司承建,法定代表人是张东,李勤海承包的是张东的工程,与金达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达公司的诉请。 原告林长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明李勤海欠林长青工资65500元。2、照片8张,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别墅建设是以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包括沈丘金沙港湾,其余工程也是由该公司所建。 被告李勤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勤海与林长青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林长青与被告李勤海签订有劳动合同,余款9000元待验收后付清。2、沈丘县金沙港湾新型社区项目付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 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勤海与原告林长青就沈丘县金沙港湾大酒店1#-8#小别墅工程签订了钢筋安装预制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价为6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3#、5#、6#小别墅每层每浇筑付本层的85%,主体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结构验收后一次付清。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李勤海给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7日,被告李勤海为原告林长青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林长青做小别墅钢筋工人工资款65500元。按照双方约定,另有9000元待工程验收后给付。以上款被告李勤海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勤海与原告林长青就沈丘县金沙港湾大酒店1#-8#小别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李勤海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现李勤海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林长青与被告李勤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沈丘县金沙港湾大酒店1#-8#小别墅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青款7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李勤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平 审 判 员 马广富 代理审判员 徐茜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