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带女儿被迫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于1997年6月5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迫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闹,被告对原告说打就打,说骂就骂,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父母不但不制止,还纵容被告,在原、被告生活的十几年间,原告经常生活在恐怖和痛苦之中,无奈于2007年秋离家出走,双方现已分居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再婚,于199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婚后于1997年6月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甲,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原告无嫁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生气后离开被告,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时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不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彼此宽容、善待体谅对方,而是离家出走长期分居。被告在收到诉状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状所述的分居事实,即未作否认亦未作答辩,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长期分居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逐渐疏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