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489号 委托代理人周正、杨宣扬,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沈丘县刘湾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宣扬,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不久,于2011年农历腊月13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结婚时带去的嫁妆有:四组合柜、电视机柜、海尔牌32寸液晶电视、雅马哈摩托车、方正牌电脑、洗衣机、海尔牌冰箱、空调、被子16床、单子16个、茶几、大理石餐桌、椅子6把,并带去压箱子钱10000元。2012年农历11月19日生育儿子宁某甲。自从小孩出生后至今原告尽到了抚养义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特别是被告偏听偏信,常因琐事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现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某某辩称: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虽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被告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婚姻,希望原告撤回离婚诉讼请求。2、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被告认为婚生子宁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45197元。自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并未对宁某甲尽抚养义务。3、原告的方正牌电脑在原告的弟弟李如义家中;原告的陪嫁空调原来是一匹的,后以旧换新置换了一台1.5匹的海尔空调,原、被告用共同财产2000元支付了差价,该空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陪嫁的8床被子及单子,已经拉回了原告娘家;原告所说的10000元压箱子钱根本不存在。4、共同财产60000元应依法分割。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沈丘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曾经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原、被告从未联系,没有共同生活过。2、信息记录一份,证人刘小梅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人李绍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宁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出字第1479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方正电脑现在原告的弟弟家中,原告的被子和单子已全部拉回娘家,现在的空调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1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11日生育儿子宁某甲,现随被告宁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从2014年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2014)沈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机柜一个、海尔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方正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一匹)、被子16条、单子16个、大理石餐桌一个、椅子六把。其中方正电脑现在原告李某某的兄弟李如意家中,空调经原告又加2000元以旧换新换为1.5匹,被子被原告拉走8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婚初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珍惜机会进行沟通交流,仍不能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宁某甲年龄较小,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35898.5元(9416元/年÷12月/年×(15年×12月/年+3月)×25%)。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其原有的空调以旧换新,故该空调已转化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实际情况该空调以归被告为宜,原告可折抵子女抚养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宁某甲随被告宁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3389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原告的嫁妆: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机柜一个、海尔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8条、单子16个、大理石餐桌一个、椅子六把。限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被告宁某某家中拉走,原告宁某某不得阻拦。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