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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亮崔素琴张志峰与张志军于春丽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1337号 原告张洪亮,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崔素琴,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张洪亮之妻。 原告张志峰,男,1981年1月8日出生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1337号

原告张洪亮,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崔素琴,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张洪亮之妻。

原告张志峰,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军,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于春丽,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张志军之妻。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亮、崔素琴、张志峰诉被告张志军、于春丽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华庆于2015年8月26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洪亮、崔素琴、张志峰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洪亮、崔素琴、张志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洪亮、崔素琴、张志峰承担。

审判员  代志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