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孔伟,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孔伟诉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伟的委托代理人普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伟诉称,被告王辉因急用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2万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两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孔伟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两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29日和2014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 被告王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孔伟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孔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王辉”。2014年6月1日,被告王辉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孔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王辉”。后原告孔伟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辉向原告孔伟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向原告孔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借款人还款,因此,原告孔伟要求被告王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被告可在原告有证据证明向其催要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伟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