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金初字第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王文彬,联社职工。 被告李小龙,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李波,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小龙、李振、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小龙、李振、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小龙在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井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由李振、李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龙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钱,尽量想办法还款。 被告李振辩称:被告确实为这笔借款担保,会尽量协助督促李小龙还款,李小龙为还款也一直在要账。 被告李波辩称:李小龙借款被告提供了担保,会尽量让李小龙尽快还款。 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小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李振、李波为李小龙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 被告李小龙、李振、李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小龙与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小龙向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期间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振与被告李波分别签署《保证担保承诺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小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井信用社以自主支付方式向李小龙发放贷款100000元。在借款期间及逾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小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李振、李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李小龙从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振、李波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小龙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振、李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9.9‰及逾期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振、李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李小龙、李振、李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