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某甲与刘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某甲,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某甲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秋在外地打工时认识,经过接触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孩子刚出生的三年内,原、被告及女儿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承担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用,但在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被告开始拒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女儿从2011年春节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女儿刘某丙是无辜的,被告有义务和责任为女儿支付抚养费用,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维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4237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二人经过接触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6月分居,女儿刘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就女儿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女儿刘某丙属非婚生子女,但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刘某丙长期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抚养关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刘某乙应为女儿刘某丙支付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刘某丙现已年满7周岁,被告刘某乙应支付的抚养费为25894.3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5%×11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儿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258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