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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被告刘某甲,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某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被告刘某甲,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原告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偶尔见面也是来去匆匆,夫妻之间交流较少,感情淡薄。现夫妻分居两年有余,被告对感情不太忠贞,有出轨之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共同债务33000元谁借谁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相识,同年9月16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5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2007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两个子女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1月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长期离家不归,且已分居2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刘某丙、婚生女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尊重其本人意见。原告主张共同债务33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丙、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周明忠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