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李明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9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李某某之父。 被告贾某某,女,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刘小玉之母。 上列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段光辉,被告李某甲、贾某某及其与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14年农历1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和被告要求,向被告下彩礼30800元,同时带去的还有价值上千元的烟酒等礼品,双方遂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原告外出打工,由于工作繁忙,原告在2014年中秋节未能到被告家走亲戚,被告认为原告不懂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与原告的恋爱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其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308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贾某某辩称:被告李某甲、贾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为李某某,其已独立生活,虽与父母共同生活,但原告所下彩礼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所下彩礼的数额与实际下彩礼的数额不一致,原告主张30800元是错误的,原告实际下彩礼10000元;原告在婚约中存在过错,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当时感情尚好,二人还在照相馆照了结婚照,在春节前原告又与其他人进行恋爱,在过中秋节的时候拒不走亲戚,并明确告知李某某解除婚约关系,请求部分返还彩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周某、安某、刘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3被告下彩礼30800元的事实。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一当庭作证,对刘某、张某甲的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订婚的事实;被告收受原告彩礼28000元和买衣服钱2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对证人张某乙(媒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彩礼的数额为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买衣服钱2000元,这2000元不在彩礼的范畴,是原告自愿给付的,媒人张某乙可以证明被告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张某乙、周某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20日,原告刘某某家人到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贾某某家中下彩礼,给付被告彩礼28000元,给付被告买衣服款2000元。2014年中秋节,被告刘某某没有去被告家中走亲戚,被告认为原告又与他人谈恋爱,双方开始产生隔阂,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所下彩礼的数额,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举证人说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各说不一,比较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原告所述更符合当地的风俗,因此对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28000元及给付被告李某某买衣服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30000元均属于彩礼范畴,因被告方对婚约的解除没有过错,故被告方可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承担25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平 审 判 员 于 杰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