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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单某某,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住沈丘县。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单某某,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住沈丘县。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卢某某从原告处赊销一批“金大地牌、绿陵牌”小麦复合肥。被告将该批小麦复合肥售出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肥料款,尚欠原告32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小麦复合肥款32000元,并支付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单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卢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卢某某拖欠原告单某某肥料款32000元的事实。

被告卢某某对原告单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卢某某从原告单某某处赊销一批小麦复合肥,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肥料款后,尚欠32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某某欠原告单某某肥料款3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卢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支付32000元欠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不支付肥料款应支付逾期损失,被告卢某某出具的欠条上也没载明利息,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单某某支付欠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中

审 判 员  潘华东

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夏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