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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菲独任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8年3月14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0年2月13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原告顾忌孩子太小,对被告的暴行一直忍气吞声。随着孩子的慢慢长大,原告以为被告会对自己好一点,但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却变本加厉。2015年8月3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好,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在所难免,但不是经常生气,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和被告王某甲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1998年3月14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2000年2月13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5年8月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纠纷,2015年8月7日,原告董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6年结婚至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只是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受到很大影响,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能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会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和好如初。原告董某某未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