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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华伟、谢国玺诉戴培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谢华伟,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北郊乡。 原告谢国玺,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北郊乡。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谢华伟,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北郊乡。

原告谢国玺,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北郊乡。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丘县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颍河家园物业部。组织机构代码:79572119-3。

法定代表人戴培元,总经理。

被告戴培元,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槐店回族镇。

原告谢华伟、谢国玺诉被告沈丘县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培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华伟、谢国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伟及其与原告谢国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县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戴培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华伟、谢国玺诉称:原告系塑钢门窗制造业主,被告系颍河家园第四期工程开发商,原告负责被告第四期工程塑窗安装工作,经双方清算,截止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塑钢工程款40000元,被告保证当月10日给付,但时隔4个月,被告仍分文未付,双方发生纠纷。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丘县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戴培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丘县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沈丘县颍河家园第四期工程,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戴培元。二原告承揽该工程的塑钢窗安装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戴培元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谢华伟、谢国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2015年4月2日欠到谢华伟、谢国玺工程款现金剩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将于2015年4月10日处理,若未处理车开走作抵押,谢华伟3万、谢国玺1万等内容。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成立,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等应诉文书后,即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承认。欠款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丘县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戴培元偿还原告谢华伟、谢国玺欠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沈丘县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戴培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