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李园园,女,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刘占峰,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述原告李园园、刘占峰的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振,男,1994年10月2日生,回族,住沈丘县。 原告李园园、刘占峰诉被告马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峰及其与李园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全文,被告马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园园、刘占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李园园从事不锈钢材料批发业务,刘占峰为业务经常开车送货,马振常赊销原告材料从事不锈钢防盗窗安装生意。2014年3月28日,被告进原告材料价值9865元,被告收货后,无现金支付货款遂在收货单上对11项货物数量、单价认可欠原告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865元及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振辩称:我当时是随徐前进打工,我是替徐前进收的货,该款不应由我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3月28日发货单,证明目的:在2014年3月28日,被告马振接收原告货物价值98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马振分文未付。3、录音光盘一个,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 被告马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园园、刘占峰系夫妻关系,李园园从事不锈钢材料批发生意,被告马振从事不锈钢防盗窗安装生意。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价值9865元的不锈钢材料送到被告处,当时未付款,被告马振在发货单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7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马振收取原告李园园、刘占峰的货物,其对货物的数量、单价均无异议,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及时付款,应承当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8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部分,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该利息可自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计算,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马振所辩其是为徐前进打工,该批货物是为徐前进收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偿还原告李园园、刘占峰款9865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马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