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96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顾甲某,男,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顾某某父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文、顾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阴历正月二十四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阴历十一月初一生育女儿顾乙某,于2010年六月初一生育儿子顾丙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被告姐姐顾美丽于2008年和2010年农历5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8000元,均没有出具借条,2010年农历5月5日,被告的姐姐顾美丽和张文龙向原告娘家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顾乙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顾丙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阴历正月二十四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阴历十一月初一生育女儿顾乙某,于2010年六月初一生育儿子顾丙某的情况属实;2、被告及被告父母对二个孩子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期间,仍然将工资交给原告保管,原、被告之间分居没有两年;3、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即使有债务,也是原告为参加传销而产生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顾美丽、张文龙向原告娘家借的20000元债务与本案无关;5、2008年6月28日,被告遭遇交通事故,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为720日,现在被告仍在护理期内,需要原告护理,并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顾乙某于2008年农历11月1日出生,儿子顾丙某于2010年6月1日出生。第二组证人范三环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双方分居已经两年之久。 被告顾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应两人以上,证人在证言中没有明确其跟原告租房的具体地址,从什么时候开始租房,户主是谁。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分居已经满两年,原告是两个孩子的母亲,时常回家,而且原告在起诉离婚期间还把被告的工资要走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举证目的。 被告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顾某某的身份证。证明1、被告顾某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因原告有乙肝病从北京看医检查回宁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第三组1、被告在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2、被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颅脑损伤、脑挫损伤;(2)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肾损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4)左耻骨支骨折。第四组1、(2008)吴法司法鉴字第269号鉴定书;2、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证泰司鉴所(2015)鉴(临床)字第202号。证明1、2008年11月1日,被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八级;2、2015年6月11日,被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七级;3、被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720日,护理期为720日,营养期为180日;4、被告尚需一定的后续治疗费;5、因被告精神有问题,现在还等待做精神司法鉴定。第五组中卫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09134)。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2、被告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未被认定为工伤,自己支付医疗费用后,未获取任何经济赔偿。第六组被告顾某某残疾证。证明1、被告顾某某系残疾人;2、被告因残疾仍需原告尽法定的扶助义务,尽抚养孩子和照顾家庭的义务。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顾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对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并不是被告因原告有乙肝病从北京看医检查回宁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决定书上写明,被告顾某某在主管人员未派车,其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发生事故跟单位有关;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这是被告2008年的病历,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的情况;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有异议,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被告公司支付的,2008年农历10月份,女儿顾乙某快出生了,被告公司拿了40000元,20000元是提前预支的工资,20000元是给原告过月子用的;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阴历正月二十四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顾乙某,于2010年7月12日生育儿子顾丙某。2008年6月28日,被告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因生活琐事生气是婚后生活中出现的正常磨合现象,婚姻本身就是用包容和责任维系起来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双方应该冷静思考,用心经营好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结婚后,生育女儿顾乙某、儿子顾丙某,说明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七级,原告应履行扶养被告的法定义务,照顾被告和两个孩子的生活。原告李某某称双方现已分居两年,但是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顾某某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建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