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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静丽与薛战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曹静丽,女,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薛战争,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曹静丽诉被告薛战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静丽到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曹静丽,女,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薛战争,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曹静丽诉被告薛战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战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静丽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薛战争向原告曹静丽借款3万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向三顶主语店、四月天店借款23000元,被告薛战争累计欠原告曹静丽借款53000元,并且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53000元,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3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战争未作答辩。

原告曹静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薛战争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9月4日出具的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战争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和薛战争2013年9月4日向三顶主语店和四月天店借款23000元事实。

第二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2013年9月4日薛战争出具的欠条中所述的“三顶主语店”的实际名称是郑州三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全路店,“四月天店”(欠条书写漏了一个“月”)的实际名称是郑州三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顶主语店属于郑州三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四月天店是总公司,三顶主语店是分公司。原告曹静丽是郑州三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该23000元借款的权利。

被告薛战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3年3月4日,被告薛战争向原告曹静丽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

二、郑州三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又名四月天店,成立于2012年6月27日,原告曹静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州三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全路店,又名三顶主语店,成立于2013年2月17日,被告薛战争为该公司负责人。郑州三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全路店是郑州三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分公司,两公司现已停业,但尚未清算注销。2013年9月4日,被告向郑州三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全路店借款13000元,向郑州三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23000元“欠条”。

三、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双方引起纠纷,2015年5月26日,原告曹静丽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3月4日,被告薛战争向原告曹静丽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静丽持3万元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静丽主张30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薛战争应支付原告曹静丽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9月4日,被告薛战争向郑州三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全路店借款13000元,向郑州三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23000元的“欠条”,系被告薛战争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静丽以其是郑州三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向被告薛战争主张权利,因其不是该23000元的权利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曹静丽主张被告薛战争应支付其实现债权所需费用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薛战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战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静丽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静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薛战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旭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