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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营诉李军义、李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李德营,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卞路口乡。 被告李军义,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北郊乡。 被告李向,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北郊乡。 原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李德营,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卞路口乡。

被告李军义,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北郊乡。

被告李向,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北郊乡。

原告李德营诉被告李军义、李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德营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营和被告李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营诉称:被告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和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约定利率2分,如到期不还利息按2.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98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军义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自始至终愿意偿还,对两张欠条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追要欠款时说话难听,被告虽然没有偿还借款,但给原告长着利息。等被告追回别人的欠款后,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

被告李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义、李向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同年8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为:今借李德营现金叁万元整、贰万元整,月息百分之贰分,时间不限,到一年不还,本和息按拿钱时月息贰分伍厘祘等内容。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及时偿还,经原告催要后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即2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月息2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逾期利率2.5分,因该约定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义、李向偿还原告李德营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分别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德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李军义、李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