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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紫东科技有限公司与程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河南省紫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 法定代表人李金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廷,总经理。 被告程丽明,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河南省紫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

法定代表人李金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廷,总经理。

被告程丽明,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紫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紫东公司)诉被告程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紫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廷,被告程丽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紫东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分5次向原告公司购买油墨,货款共155922元及借现金400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被告购货后,于2013年支付给原告公司18000元,2015年4月份又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又支付10000元。余款加上所借现金共欠76322元至今未付,后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和借款共计7632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丽明辩称:1、被告方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也没有购买过原告的货物,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原是生产纸的个体工商户,向原告供应发票,2012年8月经公司多次说和,将程丽明聘用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并指定被告的业务区域为湖南岳阳,原告所诉的货款是原告公司向岳阳地区的发货费用,现在岳阳客户的货款没有支付完毕,公司可派人回收,或由被告索要还款后及时上交公司。此外,原告方所诉的借款是作为业务员的借支出差费用的行为,目前为止,原告公司尚拖欠被告方的业务提成款、出差补助费、手机费补助和技师提成款价值3万多元未予支付,如果如原告公司所说,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出卖方在供货没有收获货款的情形,又借款给购买方,明显违反客观逻辑,这也能印证被告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3、原告起诉的油墨款的金额错误:第一点,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收到客户的退货12件,已于起诉后退回至公司,该批货物价值5000元;第二点,按照原告当庭解释的数额,收到被告的现金是38000元,退货是45600元,合计为83600元,与原告主张的76322元相加数额大于原告所主张的总供货款数额,所以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综上,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对外销售的货物属于原告方是货物,客户的欠款属于欠公司的货款,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聘用的人员,对客户的欠款有回收的责任,但没有返回的义务,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紫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发货明细表5份。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5次发货的情况,总货款155922元。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程丽明向原告公司借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程丽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程丽明分5次从原告河南紫东公司处购买油墨在湖南岳阳销售,总货款共计155922元。截止至2015年7月17日河南紫东公司起诉时,程丽明分3次支付河南紫东公司货款共计38000元,累计退货价值45600元。尚余72322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9月21日,程丽明向河南紫东公司借款4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丽明又退回河南紫东公司部分油墨,价值4527.5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丽明五次购买原告河南紫东公司油墨总货款共计155922元的事实,有程丽明在河南紫东公司油墨发货明细表签字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扣除程丽明支付河南紫东公司的货款38000元及退货款50127.5元,程丽明尚有67794.5元货款未支付。河南紫东公司要求程丽明支付货款67794.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紫东公司要求程丽明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利息应当从河南紫东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河南紫东公司要求程丽明偿还借款4000元,属诉讼标的的合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合并审理,对该笔借款有程丽明书写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河南紫东公司要求程丽明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当从河南紫东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程丽明辩称,其系河南紫东公司的业务员,欠款为客户欠公司的货款,且借原告4000元,是原告预付的业务员的出差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紫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794.5元及利息(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程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紫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紫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被告程丽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