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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顾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韩晓龙、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顾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韩晓龙、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龙、李金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腊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9月29日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不牢,特别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为了维持这个家庭,外出打工挣钱,却满足不了被告的欲望,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要钱,原告把三年打工的钱都给了被告。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双方结婚三年仍无孩子,原告经常劝被告积极治疗,被告却置之不理,不配合治疗,使夫妻关系更为僵化。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无事生非给原告打电话吵闹,让原告没有心情工作,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种痛苦的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并通过深入交流、沟通、了解,于2012年农历腊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发展状况良好,于2013年9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争吵,属于常见现象,并不像原告所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更不存在“满足不了被告的欲望,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要钱,原告把三年打工的钱都给了被告”的情况,原告这样说毫无根据。双方结婚三年没有孩子是事实,但双方身体都没有太大的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达到要离婚的程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顾某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腊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9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来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纠纷,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有一定的感情,近来只是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受到很大影响,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能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会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和好如初。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