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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马某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某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婚礼。二人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正月初六被告和其妹妹王玉勤一块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要求抚养三个子女。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正月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马某甲于1998年1月7日出生,次女马某乙于2000年10月14日出生,长子马某丙于2003年7月22日出生,现三个子女都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外出打工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各项权利,其母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享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育的非婚生子女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周明忠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