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赵德营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经多次联系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6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定亲仪式,当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农历9月9日生育长子马某甲,后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年龄尚小,彼此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因经营纺织厂亏损20多万元后,双方的矛盾凸显,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负气外出后,三年来双方几乎很少联系,偶尔联系也是吵架,被告也曾多次提出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被告的嫁妆有电脑一台、四组合衣柜一套、被子八条。2010年9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7月12日双方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7月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和好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充分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彼此本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积极沟通,彼此宽容,善待体谅对方,为子女创造一个安定祥和的家庭生活环境,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能因生活琐事就轻言离婚,且原告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双方于2015年7月因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