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高少华,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新兵,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高彩琳,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列被告牛新兵、高彩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文亮,曾用名高文广,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高少华诉被告牛新兵、高彩琳、龚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告牛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康,被告龚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少华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牛新兵、高彩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高少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由被告龚文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未支付本金。在原告高少华的催要下,二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二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三个月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还,用位于沈丘县槐店镇高营村的楼房及院落清偿。现该笔借款已超借款期限,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2、被告龚文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少华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牛新兵、高彩琳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共同向原告高少华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5分,由被告龚文亮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组: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出具的借款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向原告高少华借款50万元,到期未还,愿意用其位于槐店镇高营村的宅院及院内所有不动产,用于清偿全部借款。 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的数额应以二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准;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背面的标注不是被告牛新兵、高彩琳所写,其对如何约定利率并不知情;担保人龚文亮担保的是50万元本金在三个月之内还清,并未对利率进行担保。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对第二组证据亦有异议,认为位于槐店镇高营村的宅院及院内所有不动产价值远高于借款数额,承诺该宅院及院内不动产归原告高少华所有,并非被告牛新兵、高彩琳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承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被告龚文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利息是借贷双方的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时,约定的利息是3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时,约定的利息是5分,借贷双方均认可。 被告牛新兵、高彩琳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1、借款数额不是50万;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被告已经积极还款,履行部分还款义务;4、约定用楼房担保之事,因约定行为与物权法、担保法均不符,故上述约定行为无效。 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还款凭证两张,收款凭证一张。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分三次偿还借款,分别是2014年7月16日偿还4.8万元、2014年11月2日偿还2.5万元、通过沈丘县公安局站北派出所的唐某偿还5万元;2、证明二被告的借款数额为44万元,而非50万元。 第二组:照片3张。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高少华在催款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才导致借款无法偿还;2、二被告保留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3、原告高少华的起诉数额超出实际欠款数额,二被告的借款应扣除已经偿还的12.3万。 第三组: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牛新兵、高彩琳通过唐某向原告高少华还款5万元。 原告高少华对被告牛新兵、高彩琳提交证据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1、44万元汇款凭证是原告高少华于2014年3月13日借给二被告的款项,剩余6万元借款,原告高少华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7月13日前已向原告高少华借款50万元,且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2、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该事实可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款保证书证实。原告高少华认可二被告4.8万和2.5万元的还款,但这两笔还款是被告偿还的2014年7月13日后的部分借款利息。此外,二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以现金形式还给原告高少华2000元借款利息。原告高少华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照片与自己无关。原告高少华对证人唐某的证明有异议:原告高少华未收到5万元还款,且二被告没有提供还款收条,原告不认可二被告已偿还5万元借款。 被告龚文亮的质证意见为,当日二被告还给原告高少华两个月的利息4.8万元和2000元现金。其他还款事宜被告龚文亮并不知晓。 被告龚文亮辩称,1、经我介绍被答辩人牛新兵、高彩琳夫妇向高少华借款50万属实;2、2014年3月13日牛新兵、高彩琳夫妇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经我介绍向高少华借款50万,当时说好三个月归还,由于跟他们都认识,我就提供了担保。高少华分两次将款给了牛新兵,一次给的现金,一次是直接打到了牛新兵银行卡上,具体的现金数额与打款数额,我记不清了,但加到一块是50万。该款到期后,牛新兵、高彩琳夫妇没有还款,高少华就找我要,我多次找牛新兵、高彩琳夫妇要款,他们以没钱为由,要求再用两个月。经过一个月的协商,最终于2014年7月13日又达成新的协议,再使用两个月,我又提供了担保。2014年3月13日借款时月息是3分,由于没有按期还款,2014年7月13日又续两个月的借款月息为5分,经牛新兵、高彩琳夫妇同意,我在借条背面注明;3、借款50万自始至终为牛新兵、高彩琳夫妇所用,我没有使用一分钱。第二次借款后牛新兵、高彩琳夫妇未能还款,他们二人用土地房屋担保还款,这些都是事实;4、我不应该还款,虽然借款是经我介绍的,我也提供了担保,但是钱我没有使用一分,应当由牛新兵、高彩琳夫妇还款。 被告龚文亮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3日,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高少华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龚文亮(高文广)提供担保,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牛新兵、高彩琳未能如约还款。2014年7月13日,在被告牛新兵、高彩琳结清前期利息的情况下,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牛新兵、高彩琳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高少华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期2个月,借款人牛新兵、高彩琳,担保人高文广,2014年7月13日”。被告龚文亮又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次日,被告龚文亮应原告的要求独自在借条的背面进行了标注,内容为:“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月清利息,到期后本息全部附(付)清,担保人高文广,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16日,被告牛新兵、高彩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8万元,支付现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又于2014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5万元。后经原告高少华多次催要,被告牛新兵、高彩琳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保证书,内容为:“借款人牛新兵、高彩琳夫妻借高少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自今日三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住的槐店镇高营村宅院及楼房、院内所有不动产归高少华所有,借款人届时搬离该宅院,借款人牛新兵、高彩琳,2015年2月16日”。后二被告未如约清偿借款,原告高少华诉至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