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631号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上列被告张某某、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董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石槽集乡董营村丁字路口时,被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张某某撞伤住院,花去医疗费万余元,在沈丘县交警部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被告反说是原告撞在被告的车子上,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仅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董某某做为肇事机动三轮车所有人和被告张某某的丈夫,理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991.04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元,后期治疗费9685元及后期治疗产生的误工费975元、护理费97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3318.04元。 被告张某某、董某某辩称,1、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将被告张某某撞到沟里,导致自己摔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碰撞的地点是丁字路口,原告从东向西行驶的是下坡路,并且坡度很大,因原告车速较快撞到被告张某某车上,致使被告掉沟里了,被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是自己骑车不当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董某某不是本案事故一方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证明损害事实以及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伤残情况;第三组证据,颍河居委会和程营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程可可、时露晴、赵高峰证言。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两年在沈丘县城居住、做生意,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付各项损失;第四组证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从2014年12月16日住院至12月29日,共计13天。 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有责任,交警部门没有划分责任;2、对证据二无异议,但缺少一日清单,无法明确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真实性;3、颍河居委会和程营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临时户口的管理权属于公安机关,居民临时居住情况的证明有公安机关出具;颍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有证人赵高峰的签名,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程可可与时露晴没有出庭作证并且没有身份证明,所以该证据无效;4、对住院病历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人董存林、董书魁证言。证明1、事故现场是丁字路口,被告走的是主干道,原告走的是下坡道,在下坡时有注意安全的义务;2、原告骑车下坡时将被告张某某撞到沟里面;3、董某某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第二组证据视听资料,证明原告的亲戚董海龙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张某某协商赔偿时,董海龙告知被告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骑的自行车没有刹车,导致两车相撞。 原告王某某对张某某、董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上述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明效力低微;2、两位证人没有站在公正的立场作证,事发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3、被告当庭提交视听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不予质证;4、即便录音是真实的,也是原告方的亲属与被告调解时的言论,根据司法解释,在调解时为了达成调解结果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言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从董海龙证言看,董海龙不在现场,原告也不知道他说过这句话。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石槽集乡董营村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入住沈丘县职工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991.4元。2015年2月3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取钢板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9685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230元。 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没有划分责任,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是双方的责任大小问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行驶至董营村丁字路口时均没有谨慎驾驶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能否按城市居民标准对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农村居民按城市居民对待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需由当事人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槐店镇租房居住,但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不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8991.4元;2、误工费4644元(9416.1元/年÷365天×180天=4644元);3、护理费7021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2230元;8、伤残赔偿金37764元(9416.10元/年×20×20%=37664元);9、二次手术费9685元;上述费用合计7212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即3606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应给付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063元(36063元+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忠 审 判 员 潘华东 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