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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于2008年元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生育女儿孙小某,于2011年12月3日生育儿子孙某。双方于2013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辱骂原告,夫妻难以建立真正的感情。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孙小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孙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想和原告离婚,想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庭,两人一起生活了很多年,培养了夫妻感情,现在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说的财产是被告掏钱购买的,其中有一部分是找朋友借的,一部分是给亲戚借的,其中有十二万元钱是原告母亲出的资,原告的母亲给别人打的条,但被告认为这个钱是被告借的。买这套房子共花费五十万元,其中有被告借了被告三姑的三万五,借两个朋友五万,还有一部分是银行贷款,房产证办下来后,被告又贷款把这个钱还掉了。关于两个孩子,如果离婚的话,被告希望两个孩子都跟着被告生活,因为原告带着孩子再改嫁,对她不好。双方在一起生活时有吵架,但被告心里有很多事没有说。被告需要照顾家庭,赚钱养家,又要抚养孩子,还要忍受原告家庭的指责。儿子出生后,被告向朋友借钱买了一套房子,搬家的那一天,原告的父亲就与被告生气。原告认为被告与她父、母亲的感情不可调和,但被告出庭就是来挽回的,不然被告就不会到庭。被告的母亲及亲戚都不让被告离婚。

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结婚证。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第二组证据孙某某发给韩某某的手机信息。证明孙某某经常在短信中辱骂韩某某和家人;第三组证据保证书。证明被告在保证书中保证以后不再喝酒、不再骂人,但被告没有履行保证;第四组证据房产证及相关证件。证明房产证上均是韩某某的名字,但韩某某承认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均是真实的;短信是2015年4月,因为双方吵架,被告一生气就发了那些短信;被告写的保证书保证不再骂人,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保证,被告承认自己错了;房产证是韩某某的名字,是共同财产,可以全部都给她。

被告孙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2月相识,于2008年元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生育女儿孙小某,于2011年12月3日生育儿子孙某。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有位于槐店回族镇闸北路新立街的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因生活琐事生气是婚后生活中出现的正常磨合现象,婚姻本身就是用包容和责任维系起来的。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双方应该冷静思考,好好反思各自的不足之处和对方的好处,多为对方着想。同时,本院认为,爱情是两个人的事情,但婚姻生活却牵涉到男女双方的亲戚、亲情,因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也应该妥善处理与对方亲戚的关系,让亲情成为增进夫妻感情的正能量。原告韩某某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又不同意离婚,本院也认为双方的感情还没有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韩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当多沟通交流,出现矛盾后及时化解,用心经营好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为女儿孙小某创和儿子孙某创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建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