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392号 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生育女儿王某乙,1998年11月生育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24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依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5月3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24日原告生育女儿王某乙,1998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法院给的这次机会,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挽回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