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魏凤堂,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付昆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广林,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 负责人邵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凤堂诉被告钱广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凤堂及委托代理人付昆鹏、被告钱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文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凤堂诉称:2014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钱广林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至莲池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郑营村北头时,撞住由西向东上公路往南已经拐过弯魏凤堂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魏凤堂和乘坐电动车的郑粉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钱广林将原告撞昏到柏油路上,原告魏凤堂身上被火热的柏油路多处烫伤,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肺挫伤、脑震荡、多发性外伤。在沈丘县治疗的同时,原告在沈丘县红十字烧伤门诊部及其他专科医院治疗。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7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广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价值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凤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钱广林赔偿原告魏凤堂医疗费31035.74元、误工费2226.88元、护理费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住宿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等共计43518.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广林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钱广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广林先行给原告魏凤堂垫付的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如经庭审查明,本案不存在醉酒、逃逸、无证及条款约定免赔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凤堂各项损失;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钱广林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至莲池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莲池镇大郑营村北头时,撞住由西向东上公路往南已经拐过弯魏凤堂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魏凤堂和乘坐电动车的郑粉英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7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广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魏凤堂、郑粉英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凤堂先后在沈丘县职工医院、沈丘县人民医院、沈丘县红十字烧伤门诊部及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原告魏凤堂于2014年7月21日在沈丘县职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26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2399.04元,原告魏凤堂出院后又在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264.5元。原告在沈丘县红十字烧伤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12980元。原告在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93.1元。原告魏凤堂共花费医疗费32362.64元。 三、被告钱广林在沈丘县职工医院为原告魏凤堂支付医疗费1326元,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魏凤堂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钱广林通过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合计17326元。 四、原告魏凤堂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 五、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钱广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凤堂无责任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07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原告魏凤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魏凤堂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2362.64元。减去被告钱广林先行支付的17326元,实际花费15036.64元。2、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32天=2227.02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和原告魏凤堂的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28472元÷365天×32天=2496.18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和原告魏凤堂的住院天数)。4、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1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6、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以上共计22659.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凤堂各项损失16023.20元(包括误工费2227.02元、护理费2496.18元、交通住宿费1300元和10000元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636.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项合计22659.84元。原告魏凤堂主张财产损失3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因被告钱广林已为原告魏凤堂先行支付医疗费1732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可直接赔付给被告钱广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凤堂各项损失22659.8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钱广林17326元; 三、驳回原告魏凤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内容的一、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钱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菲 审判员 蒋 旭 审判员 王广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