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韩冬梅,女,1972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沈丘县。 被告范长文,男,1949年6月1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徐金凤,女,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干部,住沈丘县。系被告范长文的儿媳。 原告韩冬梅诉被告范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梅、被告范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冬梅诉称,2014年,原告曾在河南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理财,被告范长文也在该公司投资理财。后该公司因种种原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投资,公司和接受投资的开发商协商,将开发商建设的商品房直接抵给投资人,以清偿开发商欠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欠投资人的款项。因被告的投资额不足购买一套商品房,为了能够收回投资,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投资款转到被告名下,作为被告的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保证按时还款。当时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无论被告所购房屋情况如何,被告必须保证在2015年6月1日前以现金形式将款还给原告,否则不同意转让。后经协商,原告将投资款188879元转到被告名下,被告保证按时无条件还款,在此前提下,原告对投资款打九折,被告给原告出具169991元的借条即可。原告的投资款已及时转到被告名下,被告也购买了商品房。现被告以房屋没有交付无法变卖为由,拒绝归还款项。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显属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长文偿还借款16999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范长文辩称:2014年,被告在郑州金港投资担保公司投资815000元,月息1分5厘,后该公司无钱偿还给投资客户,经协商同意给周口诗意江南小区商品房。被告先购买一套商品房,余款240167元不够一套房。原告夫妇和被告商量用被告的余款和原告的投资款要一套房,不要房者100000元抵90000元,即九折作给要房者。原告不同意要房,被告只有要房子。原告利用投资款188879元,被告又从李春景余款中转来28585元,被告购买了一套房,并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当时一时糊涂,给原告和李春景出具了欠现金的欠条,被告实际欠的不是现金。现因售房手续不齐全,房子未交付卖不出去,被告无力还款,愿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只要八折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冬梅与被告范长文同在河南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得知投资担保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向投资担保公司追要投资款。经双方协商,投资担保公司愿意用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诗意江南商品房抵偿。原告投资款为188879元,被告余款为240167元,李春景转给被告28585元,原告和李春景的投资款九折转让给被告。被告用上述款项购买了位于周口市文昌东路北侧诗意江南21幢1单元902号房屋一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分别为原告和李春景出具了欠条,原告的欠条内容为:“欠到,韩冬梅现金壹拾陆万玖仟玖佰玖拾壹元正,还款时间2015年陆月壹号还完。借款人范长文,2014.12.22号,证明人鲁来中”。因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冬梅将在河南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投资款188879元以九折转让给被告范长文,被告用于购买商品房,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为原告出具169991元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时还款,未及时还款显系违约。被告辩称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因原告不认可,且购买房屋时被告已同意归还原告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冬梅现金169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范长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志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