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1318号 原告贺领,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伟,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付冬梅,女,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贺领诉被告刘东伟、付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领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刚,被告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领诉称,2014年3月,其给被告刘东伟、付冬梅运送商砼,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54875元未支付。被告刘东伟、付冬梅向原告贺领出具欠条,并保证过段时间结清剩余货款。后经原告贺领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刘东伟和付冬梅系合法夫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4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领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贺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贺领的诉讼主体适格。2、证明被告刘东伟欠款属实。 被告付冬梅对原告贺领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付冬梅辩称,欠原告贺领的货款属实,愿意还款,但由于经济暂时困难,需要慢慢还。 被告付冬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东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东伟、付冬梅向原告贺领购买商砼,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54875元未支付。2014年3月23日,被告刘东伟、付冬梅向原告贺领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老城商砼费伍万肆仟捌佰柒拾伍圆整¥54875元,二十日内付清。”,并由被告刘东伟在欠条上签字。 以上事实被告付冬梅认可,并有被告刘东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贺领已向被告刘东伟、付冬梅运送商砼,二被告依约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贺领请求被告刘东伟、付冬梅支付剩余货款54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东伟、付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贺领的货款54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财产保全费569元,由被告刘东伟、付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