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7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丘县永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丘县永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沈丘县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永基房产时,原告王某某负责永基房产的部分土建施工。因被告缺少资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协商,被告把位于永基新城1号楼2层(伸缩缝南第一间即16轴线至18轴线)的商品房作价48万元转给原告冲抵工程款,同时给原告开具了48万元的收据,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交房,又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的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沈丘县永基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协议约定被告把其开发的兆丰大道中段的商品房转让给原告;3、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67.8平方,为1号楼2层伸缩缝南第一间(16轴线至18轴线),转让费48万;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组被告沈丘县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土建工程,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约定以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冲抵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48万元购房款。 被告沈丘县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沈丘县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房产时,曾为其施工土建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协商,被告把位于永基新城1号楼2层面积为167.8平方米的伸缩缝南第一间(16轴线至18轴线)的商品房作价480000元转让给原告以冲抵工程款,同时给原告开具了4800000元的收据,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认为,合同签订时,被告就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原告没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丘县永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被告开发的永基新城1号楼2层面积为167.8平方米的伸缩缝南第一间(16轴线至18轴线)的商品房作价480000元转让给原告以冲抵原告的480000元工程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给予确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原、被告虽然没对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项进行约定,但被告的该项义务是合同的应有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为其买受的永基新城1号楼2层面积为167.8平方米的伸缩缝南第一间(16轴线至18轴线)的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丘县永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建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