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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彬诉李可可、界首市畅通畅通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97号 原告胡文彬,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可可,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付井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97号

原告胡文彬,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可可,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付井镇。

被告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界陶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吕俊霖,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

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文彬诉被告李可可、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彬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李可可、被告畅通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彬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可可驾驶皖K17230重型自卸货车沿沈丘县兆丰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高速路口北100米处时,碰住同方向胡文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后转至郑大一附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十万元,给其精神造成很大伤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可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文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后续治疗费、修车费、交通费等共计265424.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仍在继续治疗,相关费用另行主张。

被告李可可辩称:被告李可可受他人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果依法应当由皖K1723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可可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和外购药,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无正规票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过高,有连号现象,不合理部分请法庭酌定。原告无转院证明,私自转院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告畅通物流公司辩称:皖K1723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王明明,畅通物流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皖K17230的车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返还。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齐全,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交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并加盖印章,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应在治疗终结后一并解决。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8时10分,被告李可可驾驶被告畅通物流公司所有的皖K17230重型自卸货车,沿沈丘县城兆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路口北100米处时,碰住同方向胡文彬驾驶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胡文彬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文彬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股骨骨折;右大腿皮肤肌肉挫裂伤。因骨折、皮肤挫伤坏死,经院方建议,转入郑州一附院骨科给予手术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9150.37元。于当月20日再次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伤、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皮肤脱套伤合并感染;右大腿皮肤坏死;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当日急诊行“右大腿皮肤坏死清除术及右股骨干外固定架固定术”,于当月27日、2015年1月6日行“右大腿慢性溃疡修复术”,于2015年1月14日行“右大腿植皮术”,于当月22日行“双大腿慢性溃疡修复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主治医师证明,原告需两人陪护。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在该院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92381.67元。原告在该院出院后,于当日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右侧大腿自体皮肤移植术后部分坏死。原告在该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613.16元。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当日再次转入郑州一附院继续治疗,病情诊断为:右大腿植皮术后;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陈旧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经主治医师证明,需两人护理。原告于同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5717.84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该院门诊有4份医疗费票据支出,共支付西药费96.10元。在郑州一附院住院期间,在该院门诊有6份医疗费票据支出,共支付治疗费249元。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到淮阳县楚氏骨科治疗五次,支付医疗费584.40元,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支付西药费241.22元。上述医疗费用有正规医疗费票据证实。住院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有正规交通费票据51张,计款300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医疗费36000元。2014年12月29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可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文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可可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畅通物流公司,该车于2014年8月21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保险单、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