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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文与李秋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胡建文,男,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秋杰,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峰、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胡建文诉被告李秋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胡建文,男,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秋杰,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峰、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胡建文诉被告李秋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普刘杰、被告李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文诉称:2015年6月20日,由于原告的失误,误从其账户向被告刘秋杰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70的账户汇入了22万元。事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没有经济来往,双方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获得该款无合法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秋杰辩称:被告李秋杰和原告之子胡亚龙于2012年农历5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被告和原告胡建文一家人在青海省西宁市共同生活。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秋杰和胡亚龙发生纠纷。2015年6月20日吃早饭时,胡亚龙提出与被告李秋杰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胡建文提出给被告15万元补偿。被告认为,这几年大家一起做生意,被告为原告创造的利润不只1000万元。因此,被告要求其给200万元的补偿,最低也得给50万元。最后原告同着被告及被告父亲的面,打电话给其儿子胡亚龙,让胡亚龙给被告分两笔共转账22万元。因此,本案所涉22万元系原告之子胡亚龙和其家人对被告的一种补偿,原告主张被告收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5月6日,原告胡建文之子胡亚龙与被告李秋杰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后被告李秋杰与胡亚龙一家人一直生活在青海省西宁市。2015年6月13日,胡亚龙和被告李秋杰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秋杰的父亲李玉珍赶到青海省西宁市就李秋杰、胡亚龙生气之事和原告胡建文进行协商。2015年6月20日13时21分和2015年6月20日13时23分,胡亚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从转出方原告胡建文的银行账户中分两笔共转入被告李秋杰银行账户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获得22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已查明,原告之子胡亚龙与被告李秋杰共同生活多年,被告李秋杰系原告方家庭成员,原告胡建文之子胡亚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主动从其持有的原告胡建文名下的银行卡中转入被告李秋杰银行账户22万元,由此可见,被告就该22万元的获得系家庭成员间对财产的支配,并非取得不当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建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原告胡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